強姦罪 (Rape) 定義
(copy from 光明社,
http://www.truth-light.org.hk/article_v1/doc/S4_1.doc )
你自已睇你係唔係老強LOR~~~~希望你呢單野係吹水啦~:smile_o13:
強姦罪 (Rape)
強姦罪,是指作為男子的被告人,明知女子不同意性交,或者對其是否同意持輕率態度,仍然強行與之性交的罪行。根據條例第118條,強姦最高可處終身監禁。
強姦罪有四個構成條件:
1、行為主體是男子
強姦罪的主體只能是男子,受害人亦只有女子。
儘管女子不能成為強姦罪的主犯,但她能夠因協助和唆使男子作出強姦而被定罪。未滿14歲的男孩,由於被法律認為沒有性行為能力,根據有關判例,他們只能成為強姦罪的從犯。
2、性交
“性交”一詞的定義在性罪行中尤其重要。就本罪而言,性交是指被告人的生殖器插入受害人的生殖器。換言之,倘若被告人以其身體的其他部位插入受害人的生殖器,或以其他東西插入,或插入受害人的其他部位而不是生殖器,則不構成強姦罪。
另外,法庭在此處不僅不考慮被告人是否射精,也不考慮被告人生殖器插入受害人生殖器的深度。即使最輕微的插入,也足以成罪。如果被告人的生殖器的任何部分進入受害人陰唇之內,即為插入。由於判斷標準是插入,受害人的處女膜是否有破損就不會影響強姦罪的成立。
3、女子不同意性交
“不同意”是本罪的關鍵。在被告人使用暴力的情況下,要證明受害人不同意並不困難。但是,即使被告人未用暴力、恐嚇或欺騙,也不代表受害人同意。有案例指出,這一概念包含著一個範圍廣泛的精神狀態,從熱切的期望到勉強的默許,都應被視為同意。但是,同意和屈從是不同的,縱然在某些案件中,兩者存在著微妙的差別。例如,被告人在夜深人靜的郊外攔截一名女子要求性交,女子出於呼救無望而只好忍辱屈從,雖然表面上同意被告人與之性交,但事實上是違背其願望的,因而不得視為同意。
倘若強姦不是在暴力或恐嚇威脅下進行,則陪審同應當在注意所有相關情況下,著重考慮性交即將發生之時受害人的心理狀態。證明受害人不同意,沒有必要證明被害人明確表示不同意。和一個熟睡中的女子或一個處於昏迷狀態因而不能表示是否同意的女子進行性交,也屬強姦。
受害人的同意是強姦罪的辯護理由。但是,表面上的同意未必是真正的同意;除上述與一個熟睡或處於昏迷狀態的女子進行性交亦應算強姦外,在下列情況下,“同意”亦不能成為強姦指控的辯護理由:(1)女方為弱智人士;(2)女方太年幼,不可能理解性交的性質;(3)被迫順從,例如被人以武力所迫,或被人威脅要以武力對付;(4)男方冒充女方丈夫;(5)用欺詐行為掩飾性交的性質。在一案中,被告人告訴受害人性交是一項外科手術,從而得到她的同意。法院認為,被害人僅僅同意動手術,並未同意性交。如果所欺騙的不是性交的性質,也許不致於使同意無效。例如,被告人告訴受害人他願意與她結婚,從而獲得她的同意,即使被告人並無意與她結婚,也不構成強姦罪。不過,被告人可能會因為以欺詐手段促使女子與其不法性交而觸犯《刑事罪行條例》第 120條第(1)款規定的“以欺騙手段促使非法性行為罪”。
4、與該女子非法性交的意圖
這種意圖可分為兩類:一是明知女方不同意,而意圖與該女子性交;二是不顧女方是否同意,即對女方是否同意持輕率態度而意圖與之性交。
控方僅僅證明被害人有拒絕性交的行為,尚不足以指控被告人強姦罪的成立;被告人必須知道女方不同意或對女方是否同意持輕率態度。假如被告人確實相信女方同意性交,而女方實際上並不同意並表示拒絕,就算被告人確實相信女方同意性交的根據或理由不合理或不充足,被告人在法律上也沒有犯強姦罪,因為法律不能將沒有犯罪意圖的人治罪。至於被告人是否確實相信女方同意,是由陪審團裁決的問題。
不過,條例第 118條規定:“在強姦罪行的審訊中,陪審團如須考慮一名男子是否相信一名女子同意性交,則在考慮此事時,除須顧及其他有關事項,亦須顧及該名男子是否有合理理由相信該名女子同意性交。”故此,被告人確實相信被害人女子同意性交的根據愈是不合理,被告人就愈難使陪審團相信他是真誠地相信女子的同意。
除明知女子不同意而意圖與之性交外,輕率則是強姦罪主觀意圖的另一種。條例第118條有關強姦的定義中含有“輕率”一詞。一般來說,如果被告人毫不關心受害人是否同意,他就是對受害人是否同意持輕率態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