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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念:
版權條例為保障版權持有人而限制資料複製, 為上世紀的法例, 並未預知互聯網時代的來臨。然而, 在互聯網使用任何資訊皆有複製的過程, 法例使使用互聯網的市民淪為罪犯。此限制不但沒有使音樂人得益[1], 扼殺了所有數碼時代才有的音樂互享(上下載)﹑演繹﹑改編, 亦扼殺創意與正式及非正式的教育[2]。
要求:
修訂現有的條例以
容許網絡上所有非商業形式的音樂互享﹑演繹﹑改編行為;
把收集得的費用(例: 已有不少學者提出可行的方法, 例如由音樂互享者自願繳交的月費[3]), 依音樂的受歡迎程度(可從網上交流量統計)公平分予音樂人。
好處:
省卻中介財團所收的龐大費用, 音樂人及消費者皆有得益[4]
音樂人能從互聯網音樂互享取得應有回報, 而並非與消費者抗衡
消費者能快速地得到所需
音樂人無須依賴唱片商, 能以自己選擇的方法分發其音樂
省卻製造傳統媒體例如唱片的成本
充份使用現有的科技
音樂人收入純粹由音樂受歡迎程度決定, 符合市場競爭原則
過程不涉政府開支, 無須挪用公帑的一分一毫
其他有關知識產權概念在數碼時代應如何改變的論述, 學者如Lawrence Lessig﹑Richard Stallman等已有作多時, 看倌可自行上網搜尋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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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列表
[1]參 Electronic Frontier Foundation,
http://www.eff.org/issues/file-sharing
[2] 有關版權法對數碼時代的創意的負面影響, 可參Lessig, L., "Remix":
http://remix.lessig.org/
[3] Electronic Frontier Foundation,
http://www.eff.org/wp/better-way ... -music-file-sharing
[4]Love, C., Digital Hollywood online entertainment conference, "Courtney Love does the math",
http://archive.salon.com/tech/feature/2000/06/14/love/